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簡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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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李梨瑜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
被 告 吳銘輝
王雅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及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百八十六平方公尺之魚池)填平,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 涂承澤 變
更為李梨瑜,李梨瑜並已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
)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地政測量人
員至現場進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102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
附圖所示更正如後所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返還土
地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東縣○○市○○段○○○○○號之
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管理人。詎被告父子二人無合法
權源,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搭建鐵皮建物,及如
附圖所示B部分挖設魚池對外營業牟利。又被告無權占用原
告管理之上開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自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6
年10月1日起回溯5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下同)2萬4,655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
被告應將所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原告,並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萬4,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之鐵皮
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86平方公尺之魚池填平
(均含地面上混凝土工作物之打除及清理),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
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3元。㈢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王雅郎之母即訴外人 王連華 於50年間隨同祖
父母至臺東縣卑南鄉開墾土地,因而結識被告吳銘輝,兩人
並於53年結婚。於50年間在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6608地號土地)開墾者人數眾多,60年代後開
墾者便陸續離鄉,之後,6608地號土地於73年至78年因重劃
為同段8263、8264、8547、8267、8348、8350、8350-1、83
52、8353、8354、8355、8516等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係屬自
6608地號土地分割之土地,復於96年間因申請原住民保留地
未獲准許,最後僅餘被告一家人繼續開墾,且被告王雅郎已
就系爭土地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其係依公有土地增劃
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之行為,非無法律權源,且依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03年4月18日東市原字第1030003945號函
所示,原告未提不同意之意見,僅待使用面積測量確定,加
上立法委員之協調會議及原告於104年6月24日以東農產字第
0000000000B號函文函知被告吳銘輝其將遵照上開協調會議
結論等情,應認原告不再請求拆屋還地,是以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尚非有據;縱被告有占用土地情事,其請求之租金損
害尚屬過高;又系爭土地無法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乃原告
與民爭利並極力反對,被告乃一介平民實無法與之對抗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8頁),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之鐵皮建物,及編號B部分之魚池為被告吳銘輝繼承而
來,現由被告王雅郎占用供人休閒釣魚營業用等情,亦經
本院會同臺東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如附圖所示
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
95頁、第102頁),而觀諸被告吳銘輝就系爭土地權利之
爭取多次以自己名義為之,此有立法委員 劉櫂豪 國會辦公
室函、會議簽到暨結論紀錄表、簽到簿、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函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
),且被告吳銘輝又自承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建
物,及編號B部分之魚池為其繼承而來,故被告吳銘輝對
於上開鐵皮建物及魚池應有事實上處分權,並與被告王雅
郎共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甚明
。至被告雖辯稱:被告王雅郎已就系爭土地申請增編為原
住民保留地,其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權源,並聲請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等語,惟被告王雅郎上開申請將系爭土地增
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乙案,業經駁回申請等情,有臺東縣臺
東市公所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4、125頁),且縱
系爭土地被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亦不當然因此取得
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或所有權,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本件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被
告未能提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及相關事證,則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除及填平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故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665平方公尺之土地
,為無權占用,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所據。
惟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法
文所稱申報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
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
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而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
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施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日係106年11月14日(見
本院卷第14、15頁),而系爭土地101至104年度期間公告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元;105至106年度期間公告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80元,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類別為「養殖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而系爭土地近台11線,鄰地多為雜草空地或種植作物,現
供人休閒釣魚營業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
稽,是本院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較為合理。而被告占用之面積為665平方公尺
,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101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之金額為1萬9,724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6年
10月1日起之金額每月為355元(計算式:665平方公尺×
80元×8%÷12=35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9,724
元,及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5元之不當得利損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及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及填平地上物,並返還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於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惠棋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101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665平方公尺×71元×8%×3.25年=1萬2,276元
②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665平方公尺×80元×8%×1.75年=7,4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