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八、二三八三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扳手陸支、鉗子參支及手電筒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蔡漢文 (另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號判決)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以做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二支(起訴書誤載為一支)、鉗子三支、扳手六支及手電筒二把,一起至臺東縣臺東市岩灣里國防部眷村改建工程工地,翻越工地圍牆後進入其內之地下室,竊取上井營造公司所有,置放於該處之交換式電源供應器一個、感應線圈(小)三只、(大)一只、DC電池四只、無熔絲開關一只、電磁接觸器二只、接線端子四只、指示燈一只、變壓器一只、五分螺絲三支、裸銅線三十四公斤及電子線路板三片等物,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適為 王秉農 發覺報警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趕至現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二支、扳手六支、鉗子三支及手電筒二把。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共犯蔡漢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核與證人王秉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圖、贓物清單各一紙、現場照片八幀及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工具扣案足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扳手、鉗子等物,均為金屬製品,客觀上均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有扣案工具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攜帶上開工具行竊,自屬攜帶兇器竊盜;又被告係翻越圍牆進入工地行竊,業據證人王秉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圖一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蔡漢文二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檢察官求處刑度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扳手六支、鉗子三支及手電筒二把均係被告及共犯蔡漢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共犯蔡漢文供承在卷,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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