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柔湮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88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2年度審易字第30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柔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柔湮與鍾o為鄰居,該2人因細故而互有嫌隙,詎王柔湮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5日7時30分許,將載有:「鍾o:快收斂你的行為,我先告訴你我不是很好惹的,我搬來這幾個月,你對我做了什麼事,過去了,我不計較,我的男友竹聯幫,本來想修理你全家,我不要。家已換鎖新的,我最近出門你馬上叫兒子 余睿修 回家,我都知道,你老公有沒有在家我都知道,你中午買2個便當、下午買
2個便當、幾點買、你老公幾點出門5點以前我都知道,你再不收斂你的行為,我以自殺在這房子裡,你上報,還有5F之2三八 阿花 那對夫妻一樣,和管理員一樣知情不報,我就用死拖你下水,你老公公務員,我呈報 馬英九 總統查辦。」等語具恫嚇內容之紙條,張貼於鍾o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3之住處門口,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鍾o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柔湮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審易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o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8頁背面),並有被告所張貼上揭內容之紙條影本1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詳警卷第7頁,偵卷第13至18頁),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柔湮在告訴人鍾o住處門口張貼記載有恐嚇內容之紙條,對告訴人施加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理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身心恐懼不安,所為不僅欠缺法治觀念,並侵害告訴人之人身法益,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處於情緒激動之狀況下,一時失慮而威嚇告訴人,並未對被害人產生實害,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