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花簡字第310號
原 告 陳奕杉
被 告 羅珍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11月2
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考,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