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小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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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小字第451號
原   告  林宇傑
訴訟代理人  林素玉
被   告  林博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02年度簡附民字第18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雖尚未成年,然於本案審理中已滿20歲,而由
本人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8日13時許,在其高雄市
○○區○○路○○○巷○○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並以個人帳號「加藤鷹」登入社群網站臉書(http://www
.facebook.com),適見原告以帳號「 林愚劫 」在帳號「柳
俊嘉」之臉書留言網頁上發表生日快樂之訊息,因對原告有
所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臉書留言網頁上,公然發表「所以幹妳娘勒哩~怎
樣哩~~」、「一個沒有老爸靠老媽滴老姐養大滴小孩別在
哪邊叫!!」、「有志氣一點啦~~不要只會巴結人家滴尾
巴!!來當小狗!!」等語,藉以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
足以眨損原告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
為,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2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公
然侮辱罪,而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精神
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公然侮辱行為,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資
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公然辱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字第192號刑事簡易判
決構成公然侮辱罪,而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
元折算一日之情,有該刑案卷宗刑事卷宗可證,是被告確有
公然辱罵原告等行為,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得供不特定人公開連結閱覽
、共聞共見之臉書網頁上,以前揭粗鄙之言語侮辱原告,足
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且被告之行為勢令原告感到受辱而生精神上之痛苦,自不
待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為
本件請求,洵屬有據。
(三)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自明。而所謂相當即慰撫金之多寡,自應斟酌實際加害程
度、名譽影響狀況、被害者之身分、地位、加害人之資力,
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及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為司機、101年度收入總額為88餘萬元、名下無其他不動產
或動產;原告學歷為大學肄業,名下查無財產所得資料,此
有渠等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戶籍資料可徵,而另斟酌兩造有親
戚關係,被告且較原告年長,竟仍於網路上侮辱原告,及原
告名譽受損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0元
之慰撫金,尚為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
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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