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小字第24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劉俊毅
被 告 吳彥勲
吳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就學貸款借據契約第13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彥勲於民國(下同)95學年度就學期間,
經法定代理人被告吳明智之同意,且邀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吳明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2筆,計新臺幣(下同)54,614元,約定借款應
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
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前開借款均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本借據第5條第2款倘借款
人遲延繳付本息時,前開借款利息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即10
2年8月29日)依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基準利率
加碼年息1%計算。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
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
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
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
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被告吳彥勲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40,020元及
如主文與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吳明智為前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已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保證書、台北富邦
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暨就學貸款撥款
通知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
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