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8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沛慈
周政甫
吳承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 龐俊吉 等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提出其內載有訴之變更後聲明
之被告當事人變更狀及其繕本3份及原起訴狀繕本1份;被告周武
榮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被告當事人變更之聲請。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為被告當事人之變更,未記載變更後被告周
武榮當事人及其住所,此有原告102年9月4日民事聲請更正
狀1紙在卷,致無法送達上開被告,應予補正。
三、又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提出其內載有訴之變更
後聲明之被告當事人變更狀及其繕本3份及原起訴狀繕本1份
,以利送達被告當事人。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