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171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石鋒琳
被 告 葉正雄
蔡瑞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葉正雄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正雄於87年4月22日與訴外人福灣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並以被告蔡
瑞松、 吳盛欽 (已歿)為連帶保證人,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合
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
。按前開合約書之約定,被告貸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32
7,124元,約定首期支付110,000元,每月一期、每期攤還
本利和33,809元(起訴狀誤繕13,809元),期間自87年5月
15日起至90年4月15日止,分36期全數清償後,移轉標的物
所有權(車牌00-0000、福特自小客車)予被告葉正雄。詎
被告葉正雄除給付頭期款110,000元,及第1至14期款473,
326元,餘竟違約未為債務之履行,經訴外人福灣公司催繳
均置之不理,債權人遂於88年12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標的物之點交,並於同日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8790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等辦理結清回贖,惟被告等仍置之不理,訴
外人福灣公司遂將契約標的車輛取回並於89年2月2日拍賣
抵償395,800元,總計被告尚欠400,590元。而訴外人福灣
公司於95年9月27日結算,讓與其對被告等之債權387,146
元,為原告僅依該金額向被告等請求。為此依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28條、第29條,第30條準用第19條、第20條,及民法第
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最高法院
99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意旨;又被告蔡瑞松為本件連帶保
證人,依民法第272條、第273條應負全部給付之責,而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7,1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
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信函第
8796號、刑事告訴狀、應收帳款委外催收申請書、民事強制
執行車輛點交聲請狀等為證。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附條件買賣
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信函第8796號、刑事告訴狀、
應收帳款委外催收申請書、民事強制執行車輛點交聲請狀等
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附條
件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