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47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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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4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連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柏中 原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5
人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法定代理人 丁龐司 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汪國華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
祖培,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按公司因解
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
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
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
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
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
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而經廢止登記之公司
,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
,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
。經查,被告連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元公司)於民
國(下同)86年11月25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且未另行
選任清算人,亦未另行聲報選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臺灣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01年10月9日中院民科字第
10829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連元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該公司之董事丁龐司、張柏中。
二、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連元公司及被告張柏中於85年4月10日與原
告訂立申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於87年7月3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匯通商銀),匯通商銀於91年6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國泰商銀復
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
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匯通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2,100元及3,120元,合計確定5,22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