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1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138號
原   告  劉寶玉
被   告 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宇雯
訴訟代理人  胡逢榮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31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未收到支付命令,故未聲明異議,支付命
令送達有瑕疵,且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9993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26日簽訂一會員協議,議
定保證使用12月之瑜珈館會員會籍,期間原告均有使用記錄
,被告依此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於102年6月17日送
達,於102年7月8日確定,非原告所主張無債權債務關係
,且依法送達至戶籍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前以原告為被告會員,原告未按期繳納會員會費,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2年5月30日核發
102年度司促字第12794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2年
6月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戶籍址,因原告未聲明異議,嗣被
告持前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佑維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1199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後,本院對原告薪
資核發移轉命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查核無訛,並有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3頁),且原告亦自認臺北市○○街為其戶籍址,並
未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情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
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
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
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
之訴所能救濟。至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即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對
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
力,足認支付命令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說
明,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
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既自認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不
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被
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即與確定判決生同一效力。原告主張兩造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所持協議書與被告不同等情,顯
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以上開支付命令成立前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提起異議之
訴,即非有據。
五、另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故執
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
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倘
執行法院據以強制執行,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
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2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
照。如債務人係主張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得對之實施強制
執行,僅生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不得據以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原告雖主張並未住在戶籍地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縱系爭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而未確定,揆諸前揭法
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核屬執行名義成立與否之問題,原
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或向原發支付命
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資救濟。原告以支付命令送達有瑕疵
,未收到支付命令故未聲明異議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於法即屬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
撤銷102年度司執字第119993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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