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再小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錢思瑜
再審被告 欣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北小
字第九五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
、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
小額訴訟事件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
十二第四項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請求
給付租金,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北小字第九五一號給付租金
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判決再審原告
敗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
日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經裁定駁
回上訴而確定,該裁定已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送達再審原
告,則再審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尚未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
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原確定
裁判(本院一○二年度北小字第九五一號民事判決及一○二
年度小上字第一三九號民事裁定)就一百零一年七月至十二
月之對帳證明單(含對帳單影本六件、托運簽單影本十二件
)漏未斟酌,前揭證物乃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故依
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裁判均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請求駁回再審被告在本院一○二年度北小字第九五一
號事件之請求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
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
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
而言。又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
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
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再
審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六一號民事裁
判可稽。經查:㈠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書狀所附對帳單,再
審被告於本院一○二年度北小字第九五一號訴訟中即已提出
作為證據,並經該判決斟酌(參見該判決第二頁第二行、第
三頁第二、三行),不生漏未斟酌之問題;㈡再審原告於本
件再審書狀所附托運簽單,並未於本院一○二年度北小字第
九五一號訴訟程序提出,自無法院漏未斟酌可言,且該證物
性質為前揭對帳單之明細,與再審被告所提出並經判決斟酌
之托運單明細表(參見該判決第二頁第二行、第三頁第三行
)實質意義相當;㈢基上,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七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核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裁判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三十二第四項準用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再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