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犯公共危險案件(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一四一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一九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更定其刑為罰金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法更定其刑,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一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茲發覺該受刑人前曾因犯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六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刑事裁定及指揮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所犯首開之公共危險罪,係屬累犯,應更定其刑等語。
三、本院經核各有關書類後認為無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