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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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許銘春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背信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予羈押,聲請人為此遭羈押於台灣屏東看守所迄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止,計羈押二十三日,惟聲請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受無罪之宣告前,曾受羈押者,如其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前,固曾受羈押二十三日。惟本件聲請賠償人所涉之案件,經查萬丹鄉農會確有扣取農會員工十分之一之薪資及盈餘獎金成立基金,而該基金確有未依目的使用,又聲請人確有提供帳號供上揭基金使用等情,迭經偵審中調查屬實。詎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不諱言知悉扣取農會員工十分之一之薪資及盈餘獎金等情,惟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訊中竟改稱不知道農會扣薪水及獎金一事,其供詞反覆自足啟人疑竇;又聲請人確有提供帳戶供該基金使用等情業據 張永成 於聲請人遭羈押前供證在卷(詳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六號第十四頁),乃聲請人竟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訊中供稱其未提供帳戶供該基金使用,嗣於遭羈押後始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坦承有提供帳戶供該基金使用,凡此均足認聲請人確屬犯罪嫌疑重大。另聲請人遭羈押前確有唆使 李坤諒 及農會員工不可將扣薪水及獎金一事於檢察官偵訊時供出等情,業據張永成、洪清嘉於聲請人遭羈押前供證在卷(詳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六號第十五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八號第六十一頁),且聲請人於遭羈押前亦坦承「我只有告訴李坤諒,你有無被扣薪俸、獎金你要弄清楚」「我有去過農會告訴員工,將被扣薪俸、獎金一事分析利害關係給他們聽。」(詳參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卷第三頁)問:「你有無到萬丹農會去向員工說到法院不要講扣薪水扣獎金的事。」答:「我是叫他們實話實說。」(同上偵卷第七頁)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於警訊中稱:「我和李坤諒說說後,我就到屋外,這錢拿給他,我不知道」(同上偵卷第八頁),足見聲請人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綜上所述,檢察官認為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諭令羈押等情,顯係因聲請人自己之不正當行為所致,雖事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然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以遭羈押為由請求冤獄賠償,聲請人之聲請冤獄賠償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