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崧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二三三一‧五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一分之一及地上建物即建號一八號門牌編號南州路五巷六之一三號四層樓房一棟,由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以東地字第一三九八七號收件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至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
原告向被告公司購屋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部分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元,為擔保該債權,以其所購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一八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零七萬元,存續期間為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之抵押權,並開立面額九萬元之支票十一張、八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予被告。嗣原告所開立之上開支票均已兌現,且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已屆至,而被告竟未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此訴請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收款單各一件及支票影本十二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擔保向被告公司購屋之部分價金一百零七萬元,以所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一八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零七萬元,存續期間為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之抵押權,並開立面額九萬元之支票十一張、八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予被告,嗣其所開立之上開支票均已兌現,且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已屆至,而被告竟未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收款單及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在其成立、移轉與消滅上均具有從屬性,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而消滅,抵押權人自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本件原告為擔保被告對其之債權,以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零七萬元,存續期間為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之抵押權,嗣該債之關係已因原告清償而全部消滅,且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存續期間屆至而確定,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隨之消滅。從而,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致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