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17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銘前因ꆼ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ꆼ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ꆼ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9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ꆼ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ꆼ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均已確定,上開ꆼ至ꆼ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ꆼ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ꆼ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ꆼ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均經確定,上開ꆼ至ꆼ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
嗣甲案、乙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8年執更字第3126號及99年執更字第1995號指揮書指揮執行,甲案刑期自民國97年12月19日起至100年7月2日止,乙案則自100年7月3日起接續甲案執行,刑期至102年11月23日止。其後陳俊銘於102年1月28日獲准假釋,又接續執行另犯竊盜及傷害罪所判處之拘役120日,於同年5月27日出監,假釋期滿日期應為103年2月3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復犯施用毒品罪,經撤銷上開假釋,尚需執行殘刑8月8日。然甲案於上開經核准開始假釋時,依其執行指揮書所載,已於100年7月2日執行完畢。詎陳俊銘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4月29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 顏凱賀 所經營之「松賀洋酒行」內,趁店員 邱佳容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麥卡倫威士忌酒」及「金牌軒尼詩XO酒」各1瓶(價值共約新臺幣約4萬8000元);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店員邱佳容發現前揭失竊之情,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ꆼ、被告陳俊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ꆼ、證人即被害人邱佳容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顏凱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員警 丁淦嵐 於103年7
月13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之照片共11張、指認人邱佳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乙份、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等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部分:ꆼ、核被告陳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ꆼ、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16、25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甲案刑期自97年12月19日起至100年7月2日止,乙案則自100年7月3日起接續甲案執行,刑期至102年11月23日止。其後被告於102年1月28日獲准假釋,又接續執行另犯竊盜及傷害罪所判處之拘役120日,於同年5月27日出監,假釋期滿日期應為103年2月3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復犯施用毒品罪,經撤銷上開假釋,尚需執行殘刑8月8日。然甲案、乙案原為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且甲案於上開被告經核准開始假釋時,依其執行指揮書所載,已於100年7月2日執行完畢,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合於累犯之規定,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ꆼ、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商店內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制觀念,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悔改,再度為本件犯行,本件竊取之酒類價值不斐,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非微,實不容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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