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8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重欽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重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重欽於民國103年6月16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國光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國光路,適行人 李保金 自上開交岔路口東南側仁愛醫院前之人行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正欲穿越臺中市○里區○○路,亦疏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貿然未依規定範圍穿越道路,因其2人分別有上開疏失,致王重欽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前車頭碰撞李保金之身體,造成李保金倒地後遭上開自小貨車左前車輪輾壓身體,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左耳後撕裂傷、雙側肋骨多處骨折、胸部塌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大腿撕裂傷及骨折、左上臂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8時41分許,因外傷性胸腹部鈍性傷,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王重欽於駕車肇事犯罪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 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保金之子 徐錦傑 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及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王重欽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重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3至4、61至62頁、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徐錦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字卷第5至6、60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現場照片134幀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李保金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左耳後撕裂傷、雙側肋骨多處骨折、胸部塌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大腿撕裂傷及骨折、左上臂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8時41分許,因外傷性胸腹部鈍性傷,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例摘要1紙及相驗照片16幀在可參,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法規之規定;又依附卷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本件交通事故位置係在市區道路路口處,且車禍發生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國光路,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李保金因而受傷致死,顯已違反前揭交通法規,具有過失至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李保金死亡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李保金未依規定範圍穿越道路,違反上開交通法規,雖與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重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駕車肇事犯罪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過失致死、煙毒、竊盜、贓物及施用毒品等前科,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甫於99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因被告上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李保金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願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並經告訴人委由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至91、94至96頁),兼衡本案過失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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