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傳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傳賢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傳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侵占他人金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侵占金額非低,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