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有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有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有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於民國102年4、5月間某日起至102年5月6日止,先後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在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衡酌其賭博期間非長、金額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732號被告李有紋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居臺中市○○區○○0路○段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有紋明知以 張淵畯 (本署偵辦中)為首之「九州娛樂城」集團經營之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2年4、5月間某日起,至102年5月6日止,多次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網路賭博網站,以其向九州娛樂城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九州娛樂城經營之賭博網站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棒賽事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戰規定之賠率,自九州娛樂城獲取所贏之賭資(如下注新臺幣〈下同〉
1萬元而賭贏,可贏得9500元),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九州娛樂城所有,合計李有紋共下注約3、4萬元。案經警方於102年7月1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及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4搜索,查獲九州娛樂城之機房及辦公所在地,再通知傳訊李有紋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從而,本件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及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4查得九州娛樂城經營之賭博網站之機房與辦公處所,並扣得相關電腦、螢幕、伺服器、存摺及文件等資料,是九州娛樂城所經營之賭博網站係透過設在上址之機房及辦公處所提供網路簽賭服務及存放相關文書、檔案,顯見本署已有管轄權之因素,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本署自有管轄權。另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應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有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另案被告 梁雅嵐 、 周芩安 、 李珮如 、 蔡明霖 等人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李有紋行動電話內賭博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及客戶資料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知自白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所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以網站供人賭博財物者,該網站亦屬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九州娛樂城所架設之上開賭博網站雖為虛擬空間,然該等賭博網站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對賭財物,是上開賭博網站屬賭博場所,故被告以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即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