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字第214號原告靖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贊壽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林靜怡 律師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許文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曾大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許文龍,有行政院民國104年2月5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派令在卷可稽。惟許文龍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