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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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443、138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7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16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9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年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述3案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286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3年9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揭2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7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12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3年7月初某日,在上址住處,見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支」之成年男子未帶走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94公克),乃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皮包內,而據以持有。嗣為警於103年7月16日1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文池所有,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ꆼ、被告黃文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區○○路○○號前)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3年度安保字第350號扣押物品清單、103年度保管字第3306號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乙份、現場查獲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
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94公克)。
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ꆼ、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文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2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ꆼ、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ꆼ、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本院多次論罪科刑,
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係自戕行為,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ꆼ、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94公克)
經送驗後檢出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宗第37頁),係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非被告所有,且非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吸食器確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起訴書就此部分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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