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71號原告 張素珍
楊玉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 律師被告 賴元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全部、台中市○區○○街○○號三層樓房連同騎樓及增建部分全部、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下同):台中市○區○○街○○號房屋、台中市○區○○街○○號三層樓房連同騎樓及增建部分全部、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為原告2人所有(註:應有部分各均為1/2,原證1)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日起即出租予被告,且訂有書面租賃契約(原證2),租賃期間為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每月首日繳付租金。並於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本租約期滿前乙方(註:即被告承租人)如欲續約,應於期限屆滿前1個月前以書狀洽得甲方(註:即原告出租人)同意並重新簽訂合約後,方得繼續使用,否則乙方應於租約期滿之翌日原狀返還租賃標的物,不得籍詞拖延或要求甲方貼補任何費用。乙方亦不得以繼續使用或已繳付租金、保證金為理由主張租賃關係繼續,亦無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另於第10條約定:「本契約租賃期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契約,視為不再續租。乙方應於租約期滿後、或終止時,即將租賃標的物遷讓後原狀交還給甲方,不得籍詞推諉或主張任何理由、權利繼續使用本租賃標的物,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如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租賃標的物時,如因此造成甲方損失者,亦應賠償之。」等語。查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3年3月31日期滿,雙方亦未再續租。且被告積欠租金長達1年有餘,計有租金81萬5000元(註:扣除押金後之金額)未付。出租人之原告亦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又出租人亦欲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而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情事。是被告已無合法占有系爭租賃標的物之權利。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系爭租賃契第2條第2項、第10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台中市○區○○街○○號房屋、台中市○區○○街○○號三層樓房及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坐落侷用土地以外,其他緊鄰各該房屋之剩餘基地,原為空地,出租人即原告只是用圍牆圍起來,承租人即被告於99年或100年間將圍牆拆除後,出資興建新的建物。又上開房屋原有通道作為連結前後2間房子使用,承租人之被告亦是在99年或100年間將該通道改建成廚房與餐廳使用。上開被告新建之部分,是否與原承租範圍相互獨立,而非承租範圍所及。是原告為上開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主張,即屬無據。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3間房屋為其所有,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已滿,被告迄今尚未遷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簿謄本、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茲雙方有爭執者,厥為被告增建之部分,是否為獨立建物(註:縱認獨立建物,所有權人之原告亦可請求拆除)?
四、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是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
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
8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民法第68條參照)。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查本件經本院勘查現場,情形如下:「1.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被告當作住家使用,原來側邊空地搭建作為廚房供健行路86巷2號房屋使用,原來健行路86巷2號房屋前有一水利地,由被告搭建鐵皮,由被告使用中。該水利地與益華街83號房屋後方空地(亦為水利地)係相連,由被告搭建鐵皮及使用。健行路86巷2號僅有一樓層。2.益華街79號房屋側邊空地與健行路86巷2號房屋側邊空地廚房相連。3.益華街79號及83號前連作一個賣場,賣場大部分為騎樓,賣樓後面為益華街83號原來房屋,益華街79號賣場原為空地,賣場一部分及後面為原來房屋。4.二樓係加蓋須從外面樓梯進入(即從益華街79號側邊空地樓梯進出),二樓空間是包括健行路86巷2號、益華街79號及83號房屋,上方搭鐵皮輕鋼架。」等情(如原證6照片所示),此有103年8月26日勘驗筆錄可稽。是以,被告上開所稱其於99、100年間新建之部分,是在上開房屋加蓋,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甚明。即無被告所稱新建部分之所有權屬被告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既已於103年3月31日期滿,租賃關係已該期限屆滿時消滅,是被告自103年4月1日起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則原告本於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主張,尚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至本件有無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第3款之事由,本院即勿庸予以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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