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73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73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張家維 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維誠 即 許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許維誠即許誠於民國(以下同)97年11月13日立借據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年息3.02%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自103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尚欠本金115,766元暨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