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金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金字第29號原告 何佳蓉 訴訟代理人 游富新
何棋生 被告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臺北美容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以「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專案」之名,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巧立名目稱會員為「經銷商」,以「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收取投資款,投資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1單位,稱每投資10萬元即可領回現金5000元、各式禮券5000元或等值商品服務,1年後可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年,以此方式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以102年度偵字第7799、7991、10443、15751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金重上訴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因受被告鼓吹而成為上開多層次傳銷體系之經銷商,並投入資金100萬元,扣除已領回之紅利及見面禮45萬5000元外,原告尚受有54萬5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美的世界時報負責人,亦未收取原告提出合約書之款項,且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並不正確,應再扣除原告因成為經銷商所取得之保證金、獎金、紅利、下線金額等,況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2年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關於原告係何時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一事,業經其於本件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在102年間就知道被告有被查獲非法吸金集團,因為報紙報很大,但本來想說損失就損失了,跟很多受害人一樣想說自認倒楣算了,後來因為地檢署開始執行查扣的錢,所以才來向被告求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51頁),顯見原告至遲於102年間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銀行法等案件時,即已實際知悉其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而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遲至106年10月16日始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號卷第5頁,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文章),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堪可認定,是被告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㈡第182頁),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杜慧玲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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