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一六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日結婚,詎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間,自兩造共同住所地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離家出走,返回娘家居住,並將其戶籍遷出,迄今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且兩造婚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或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判決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秋香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未回之情,業據原告之鄰居林秋香到庭證稱:伊每星期均至原告住處打牌,四年多來未曾見過被告在家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自八十二年六月間離家出走後,即未再回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更足使兩造雙方感情淡漠,破碇重大,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吳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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