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聲請書誤載為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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