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1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不詳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94年5月中旬某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扣案之手機,應係被害人乙○○所有而遭不詳之人竊取,致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甲○○明知被告丙○○庭所交付之手機係屬贓物,而被告丙○○侵占拾獲之手機1支,均造成被害人乙○○之損害,惟念及該物品價值非鉅,且侵占之物品,已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及被告二人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第349條第2項、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