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3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及10月,並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83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85年4月16日);嗣於84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剩餘殘刑2年2月11日。上開二罪併予執行,於87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89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其素行非佳,尚無悛悔向上之心,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核屬輕微,且被告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業於偵查中撤回過失傷害罪之告訴,犯罪手段平和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