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6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樓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0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5月3日起至
110年5月3日止,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於每月3日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58計算,嗣後隨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被告丁○○並於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5月3日起至97年5月3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3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65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詎被告丁○○僅繳納利息至92年9月2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共尚積欠本金1,750,902元及自9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2件、增補條款契約書1件、貸款本息攤還表2件之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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