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數據機、電腦硬碟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自網路上下載破解軟體,解出附表所示等人申請使用之帳號密碼從事網路詐欺行為,短短數月間即破解附表所示34人之帳號密碼,顯見被告確係有以之為業之犯意無訛,按在紙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或電磁記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均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被告利用電腦設備,偽以他人名義輸入ADSL帳號密碼訂購遊戲點數,以電腦處理製作發生財產權得喪、變更之紀錄而詐欺取財,並以之為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常業犯意,而有多次詐欺既遂行為,依實質上一罪仍僅論以常業詐欺既遂犯行。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在於遂行詐欺之犯行,所犯前揭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92年
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年值青壯不司正途獲取財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侵入電腦之方式詐財牟利及所得利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扣案之數據機、電腦硬碟各壹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第56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40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