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2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塑膠吸管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2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4年3月22日23時30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4年3月22日22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前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公克,驗後毛重0.1公克)及甲○○所有而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塑膠吸管1組。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⒈被告甲○○於警訊中自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
及玻璃球塑膠吸管1組,均為自己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⒉證人 潘翠鳳 在警詢中關於查獲經過之證述;⒊被告被查獲後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中心94年4月12日檢驗總表與採樣尿液送檢代號登記簿各乙份在卷可按;⒋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毛重0.2公克、驗後毛重0.1公克)
,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94年8月23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份附卷足稽;⒌扣案之玻璃球塑膠吸管1組;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麻藥或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執行戒治後,猶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玻璃球塑膠吸管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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