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1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飆車競駛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聚眾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飆車之行為,足使往來於道路上之公眾發生危險,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2日凌晨1時許,由甲○○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共同犯意聯絡,夥同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飆車者,各分乘之40餘部機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方向,以時速60公里以上,沿正言路、中正路、河南路、三多路、廣州一街、五權路、光華路及中興路線闖紅燈及競飆行駛,致生其他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路警員駕車攝影而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行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 陳昌言 之職務報告書1份、本件青少年脫序行為(飆車)之錄影時間車輛名冊影本1份及車牌000-000號機車飆車現場蒐證照片2幀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查考。被告甲○○在前揭供公眾通行且車輛往來頻繁之路段上,與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機車騎士多人,共同佔用上開路段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先後以高速競駛飆車,闖越紅燈,顯已足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無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機車騎士,就本件犯行,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僅為求得一時之刺激,無視於往來人車安全,而騎機車於道路上競駛飆車,不僅對往來交通致生危害,並對社會秩序、安寧有莫大之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薄懲。又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故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同時為免被告日後再因年輕識淺復犯刑章,同時輔佐其能確實改過遷善,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
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趙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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