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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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3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原係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廣興小段1-243、1-45
7、1-458、1-4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四十)及其上建物即同小段207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地下3層之所有人,明知其於該建物旁所建造,供出入使用之水泥造樓梯1座,係占用該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於民國92年3月16日,與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簽定同意書,約定若未來發生有修理需要而需開挖該樓梯占用之地面時,乙○○同意配合工程需要拆除該樓梯,詎乙○○為求高價出售上開建物及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5月11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臺北夢享家(起訴書誤載為夢想家)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與甲○○商談訂定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時,僅告知甲○○及房屋仲介 王竹驊 :連接該房屋之獨立水泥梯,係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興建,可讓甲○○自由使用,並於房地買賣契約上載明「本建物陽臺增建室外水泥梯1支隨同本次移轉」等語,而故意隱匿該水泥梯隨時有遭管委會拆除之風險之重要事項,而以此不作為之方式行使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購買上開建物及土地,與乙○○簽定買賣契約、完成所有權移轉程序,並依約將價金如數給付予乙○○後,詎前揭水泥梯隨即於93年8月間遭管委會依前揭同意書拆除,甲○○知悉上情。
㈡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述。
㈢證人 吳瑜 、王竹驊之證述。
㈣房屋產買賣契約書1份、付款支票3紙、樓梯拆除前後之照片各1紙及同意書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並已賠償告訴人15萬元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當庭同意為認罪協商,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