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6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萬寶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惠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九十三年度取字第二○二九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肆拾元後所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479號民事裁定,於提供新台幣(下同)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06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93年2月3日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因管轄錯誤,經本院以93年度板小調字第139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經該院以93年度店小字第782號受理在案,然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逾4個月未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款規定,視為撤回訴訟,即視同相對人未主張權利,聲請人前已取回256,140元,請求本院裁定就剩餘之77,860元准予發還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479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1069號提存書、92年度民執全實字第962號通知函、92年度全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暨其回執、93年度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度板小調字第139號民事裁定、北院錦民騰93店小字第
782號通知函、93年度取字第2029號取回提存物請求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2年3月12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147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民執全實字第96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且聲請人已於92年11月18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嗣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遂就其因受聲請人前開假扣押執行所致損害向本院訴請損害賠償,惟因管轄錯誤,經本院93年度板小調字第139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由該院以93年度店小字第782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然該訴訟於93年11月18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且當事人均未於期限內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之規定,視為撤回起訴等情,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無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63之規定即視同未起訴,且相對人於撤回起訴後,迄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5月5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2341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故聲請人之聲請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據此,聲請人聲請領還本院92年度存字第1069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93年度取字第2029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256,140元後所剩餘之77,860元,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