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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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乙○○
丙○○相對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4年8月9日94年度票字第177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丙○○於民國91年6月13日向第三人 蔡寶瓶 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由伊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蔡寶瓶,已陸續清償借款50餘萬元,伊等既未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自無本票債權,且相對人請求250萬元,亦屬不實,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本件依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伊等所簽發,僅認伊等與相對人間並無債務關係,顯係對本票債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即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方錦源法官吳俊龍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邱靜銘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 抗 字第 9 號裁定(94.09.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 票 字第 1778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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