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即 楊素花
住被告丁○○住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即楊素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即楊素花、甲○○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即楊素花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期限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被告丙○○即楊素花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期限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止,約定按月繳息到期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往來明細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即楊素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期限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被告丙○○即楊素花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期限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止,約定按月繳息到期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往來明細表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