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鑰匙一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內某地下停車場,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停放於前揭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乙紙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所得及犯罪後自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古玉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