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51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遲延利息係以
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嗣於訴訟繫屬中將遲延利息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經核其此部分
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8日,經由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提出申請表,購買亞太行動電話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並簽
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誠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48,000元,借款期
限至95年9月18日,分24期每期清償2,000元,依系爭契約書
第7條之約定,若被告未依約付款致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
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被告
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
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惟
被告自94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誠泰銀行24,000元。嗣誠泰銀行
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
而該筆債權業經新光銀行於96年6月28日讓與原告,並以本
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被告是向巔峰公司訂立購買服務商品
之分期付款契約,並未向新光銀行締約,新光銀行並非本件
當事人,被告不負向其繳納分期付款責任。(二)被告與巔
峰公司亞太行動假期專案契約,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
款受保護之消費關係,申請表係巔峰公司所提出之定型化契
約,應受同法第2章第2節相關規定之規制(第11條之1第1、
2項),然巔峰公司卻未給被告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審閱及
資訊揭露,而全文正反面甚多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複雜,
字體細小,客觀上難以注意或辨識其內容,被告顯無可能於
簽立當場或簽立前之短暫時間內,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而申
請表第7條所謂「於簽署前均已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云云
,顯屬突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不構成契約內容,故申
請表上有關「同意由被上訴人代被告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
、「授權新光銀行逕行撥款巔峰公司」、「不得以消費買賣
契約對抗原告」均不構成契約內容。(三)本件既由巔峰公
司直接交付申請表予不知情消費者簽署,原告亦未參與簽署
,此業務又係原告為擴大業務牟取利益而與巔峰公司業務合
作,即巔峰公司為原告手足之延伸,不得以債之相對性藉口
免責,始合社會之價值觀,本件非因個別商品瑕疵而係巔峰
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自應承認被告得以此事由對抗,以免規
避原告應負風險控管責任,防免消費者過度損害,依歐盟及
德國之立法例有關「關聯契約」規定,消費者於出賣人公司
倒閉時,可拒絕攤還款項,巔峰公司已停止商品服務,被告
自可拒絕付款。又本件被告早已將關連性契約中與巔峰公司
仲介及金錢信託契約解除,自應認被告與原告間金錢借貸契
約亦已解除,被告無給付貸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表
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
移轉證明書、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等件為證,被告並不否認
系爭契約書之真正,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
原告提出之「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上其本人
之簽名並不否認真正,且原告提出之申請表約定事項第1
條已載明:「申請人及特約商(經銷商)同意由誠泰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應收帳款受讓契約
書等相關規定,受讓特約商(經銷商)請求申請人支付期
付款之權利及依各該契約約定所得享有之其他一切權利及
利益,或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
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
)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保留最終核准或受讓與否之權利」
等語,前開文義甚為明確,解釋上亦無疑義,足見被告向
巔峰電信公司購買商品應付之價金,係授權誠泰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向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支付甚明。再參
之申請表約定事項第2條亦約明:「如應收帳款債權經誠
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受讓或其申請經誠泰商業銀行核
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申請表所載之繳款方式
,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委由誠泰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貨款」
等語,被告即依前揭約定,自93年11月4日起至94年11月
1日止(其最後一期繳納者為94年10月6日應繳納之分期款
),依約繳交分期款共24,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客戶繳
款明細附卷為憑,倘被告係直接向巔峰電信公司辦理分期
給付買賣價金,則被告自應向巔峰公司繳款分期款,始合
常理,何以向新光銀行清償貸款,況被告迄今均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並未向新光商銀辦理本件消費性商
品貸款云云,尚難憑採。
(二)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
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
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
,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
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
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
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
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經查:依卷附申請表所
載被告之年籍、工作年資可知,被告於簽立上開申請表之
時,係屬年逾60歲之成年男子,並從事代書工作逾25年,
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是被告於簽立申請表之時,對於內
容當有一定程度之知悉及明瞭;再者,被告自93年11月4
日起至94年11月1日止,皆依約繳付價金,顯見被告對於
締約內容之重要之點,已有明確認識,則被告自不得於簽
立上開申請表後,再以於締約前,並未給予其合理審閱期
間而主張上開申請表之約定係屬無效。
(三)末查,本件被告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是由新光銀行先代其
給付申請書上所記載之金額,日後再由其分期償還予新光
銀行,則被告與巔峰公司間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
目的在於交付標的物及清償價金,新光銀行與被告間則應
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及返還
貸款。而新光銀行直接對巔峰公司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
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被
告之指示給付而為,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
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
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
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巔
峰公司雖已停止營業無法提供被告相關電信服務,但此係
被告與巔峰公司間債務不履行之關係,被告自難以此對抗
新光銀行而拒絕給付本件消費借貸款。此觀之上開約定書
第15條之約定:「…一切有關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
、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
銷商負責;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
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買賣關係)
,不負任何責任」等語自明。該約定條款僅係基於上開契
約相對性之法理明文重申而已,縱使未有該約款明文約定
,被告亦不得持其與巔峰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抗辯事由,對
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新光商銀及原告。故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既不因上開約款而影響被告在本件法律關係上之
地位及權益,即難認前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被告
執此拒絕償還消費借貸款,尚難憑採。至於被告援引德國
、歐盟有關「關聯性契約」規定抗辯免責,惟上開比較法
例並非內國現行有效法令,且我國亦無相同規範之商業習
慣,故上開規定僅有法理論述或立法政策上探討實益,而
本件被告訂立消費性貸款契約約款明確,即應依契約內容
及我國有效法律解釋適用,自無引用無法拘束力之外國法
論斷,附此敘明。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478條前
段、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記載債
權讓與之事實,而起訴狀繕本亦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明,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已生債權讓
與之效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據被告與新
光商銀間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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