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9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貳拾捌萬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95年6月3
0日清償,然屆期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嗣被告復於95年9月23
日再向原告借款壹拾伍萬元,約定被告應於95年10月23日還
款,然被告至今亦分文未還,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
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