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小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245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鄭煜達 原姓名鄭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96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資優文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訴外人資優公司)購買教材,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
購契約,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72,000元,以
每月為1期,自94年9月29日起至97年8月29日止,分36期按
月於每月29日償還,每期付款金額為2,000元,雙方並約定
被告不履行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及
由原告(原名稱: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前開分期付
款債權被告簽約後陸續繳納20期,惟自96年5月29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聲明如前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
約定條款、統一發票、付款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按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
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本件原告以起訴
方式將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已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之事實
通知被告,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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