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經本院96年度票字第74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
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有
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3紙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
第7461號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如附表所示本票
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票據債權存
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足影響原告之法
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
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又「本票發票人以相對人所執伊名義簽發之本票三張皆第三
人所偽造,訴求確認兩造間就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雖
逾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之期間,惟本票發票人不依
該條項所定期間提起確認之訴,僅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非
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242號
判例意旨參照,故逾195條第1項所定20日期間起訴者,僅生
不得適用同條第2項之效果而已,附此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3
紙本票,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
定(案號:96年度票字第7461號),惟系爭3紙本票上之簽
名非原告簽名,原告亦無授權他人簽發系爭3紙本票,爰聲
明:確認被告執有經本院96年度票字第7461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經查系爭本票係由被告之債務人丁○○向被告借款而交被
告收執,又按票據上之簽名及相關事項亦非不得授權他人
書寫,且查原告甲○○係被告債務人之親姐夫,如原告未
親簽或未授權案外人丁○○簽發,案外人端不可能甘冒偽
造有價證券之刑責未經原告親簽或經原告同意簽發系爭本
票,故原告以系爭本票之簽名及相關資料非伊親寫,而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二)經查系爭票號652123、652125之本票均係票面上相關記載
及簽名均完備後,始於由丁○○交付被告丙○○○,被告
丙○○○並不知原告甲○○及案外人戊○○之簽名係由何
人所為。且查縱若非原告甲○○及案外人戊○○所親簽,
然依甲○○為丁○○之姐夫,戊○○為丁○○之夫至親之
關係,實難不令人認甲○○及戊○○確有授權予丁○○簽
發系爭本票。另就丁○○當庭書寫之甲○○(戊○○部分
因非本案原告,且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故此部分不予表示)簽名與系爭兩張本票上甲○
○之簽名之筆劃、筆順及字型均相似,原告無意見。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
丁○○、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3紙本票,聲請本院96年
度票字第7461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3紙本票,業經本院
96年度票字第74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系爭3紙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或係偽造?或經
原告授權與訴外人丁○○簽發?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票據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票據為真正之事
實,先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
會議決議(一))。因之被偽造人,對於票據上簽名或印
章之真正有爭執者,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執票人,
就票據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且按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
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6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本身是
否真實,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固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
之責。查本件原告否認系爭3紙本票上簽名之真正,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對於系爭3紙本票非由原告所親自
簽發,且系爭3紙本票上之筆順、筆劃及字型上與證人丁
○○當庭所親寫之「甲○○」相似等情不爭執,並經證人
丁○○到庭證述明確,是認被告對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綜上證據之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
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70號判例參照。又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若
主張票據之簽發係經由發票人授權由他人簽發者,則就授
權他人簽發票據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查原
告既否認有何授權由證人丁○○簽發系爭3紙本票之事實
,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而原告雖主張:依證人
丁○○與原告係情屬姻親之關係,很難令人不認為告沒有
授權,因被告持有系爭3紙本票時,票上就已經簽好了,
並非被告要求證人丁○○簽名的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事件中曾具狀陳述:債務人丁○○為
聲請人之鄰居,向本人借款,本人要求須保證人共同簽發
本票,丁○○持給本人3紙之本票,其共同簽發人戊○○
,甲○○所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人並沒有親眼看見相對
人中之戊○○、甲○○親自簽名,債務人是否有被授權代
簽,涉及本票是否偽造、合法等語,則被告無法證明原告
簽發系爭3紙本票,且對於原告是否授權由證人丁○○簽
發系爭3紙本票等情,亦無法舉證加以證明,況證人丁○
○到庭亦證述:系爭3紙本票上甲○○之簽名係被告要伊
簽的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授權證人丁○○
簽發系爭3紙本票之有利事實,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僅憑被告個人臆測之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
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並以前開理由,請
求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系爭3紙本票無法證明係原告所簽發,且被告就
原告是否授權訴外人丁○○簽發系爭3紙本票之事實,亦無
法舉證加以證明,自不得執系爭3紙本票對原告主張發票人
責任。惟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行使權利,並經本院96年度票字
第746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基此地位,原告之財產即
有遭受強制執行之危險。從而,原告為除去該危險,訴請確
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96年度票字第746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9
,36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
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