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24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茂松
被 告 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6弄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新竹縣湖口鄉信勢高幹55號對面用電,
應繳民國95年9月及11月電費合計新台幣8,044元,經原告
多次催付,仍未獲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將款項交予 小包 ,係小包未將之給付予
原告,若被告向小包要回,會立即繳納,若無法索回亦會
繳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均不足執為拒繳之理由,
應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用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及自應繳期限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