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營簡字第200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民國
95年12月12日起即遲未繳納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借款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戶籍
所在地雖設在台南縣官田鎮二鎮村二鎮111號之44,然兩造
就系爭信用卡債務涉訟,已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暨約定書第19
條明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原告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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