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乙○○
      甲○○○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台北市○○○路○○○巷○○號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南市
被   告 己○○  住台南縣
訴訟代理人 庚○○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坐落台南縣○○鎮○○
○段埤子頭小段一四七一地號土地上,如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
97年3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一七五平方
公尺之土地,及就被告己○○所有座落同上小段一四七0之六地
號土地上,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十平方公尺
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上開編號A1之土地、己○○就上開編
號A之土地,被告均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
原告在上開編號A1、A之土地上開設道路、舖設柏油、埋設管
線及排水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己○
○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丙○○、乙○○、甲○○○共有
坐落台南縣○○鎮○○○段埤子頭小段1469地號之土地,其
四周土地分別為同小段1451、1468、1470、1470-l、1470-3
、1470-4、1470-5、1470-6、1471地號土地,並無適宜的
通路可與外面之產業道路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核屬
袋地,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第1項)、「前項情形,有通
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第2項),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據此規
定,原告等三人為通行至外面之產業道路自得選擇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
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
設而需費用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而有
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為開設道路,民法第786條第1項及第
78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就袋地所
有權人而言,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就鄰地所有權人而言,其
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故鄰地所有權人除負有容忍通行之義
務外,亦不得妨害袋地所有權人之通行行為,故併為請求被
告應同意開設道路、舖設柏油、埋設管線及排水之行為。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規定,爰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坐落台南縣
○○鎮○○○段埤子頭小段1471地號土地上,如台南縣白河
地政事務所97年3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
面積17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就被告己○○所有座落同上小
段一1470之6地號土地上,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就上開編號A1之土地、己○○就上開編號
A之土地,被告均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
許原告在上開編號A1、A之土地上開設道路、舖設柏油、
埋設管線及排水之行為。
二、被告己○○則以:原告丙○○等3人所有之1469號土地,與
同段1468號土地相連,而1468號土地有有出入之通路,原告
即共有人之一甲○○○之配偶 何憲隆 在明知1469號土地可由
1468號土地出入,將可出入之通路土地於74年6月26日賣給
黃水生 ,始無通路,又1471號土地為國有財產局之土地,因
與1470、1470-3、1470-4、1470-5、1470-6號土地相連,上
開土地共有人於95年5月l日向國有財產局合法辦理承租耕種
,又原告丙○○已於73.9月、甲○○○於76年、乙○○於79
年6月遷出該處至今,實無開路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以: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
擔,因此土地所有權人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
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查台南縣○○鎮○○○○段○○○○
○號共有土地為原告丙○○、乙○○、甲○○○等人共有,
其中甲○○○部分係自其夫何憲隆繼承取得,又該私有土地
之相鄰同段1468地號土地(臨路)原為何憲隆所有,並已於
民國74年讓與黃水生,現為 黃世朱 所有。由上述可知原告等
人共有之1469地號原即可藉由共有人何憲隆所有臨路之1468
地號土地通行公路,惟後因共有人何憲隆將其所有1468地
號土地轉讓予黃水生而致原告等人所有1469地號共有土地
無法通行公路,故原告等人仍應適用民法第789條之規定,
僅得通行共有人何憲隆前讓與予黃水生之1468地號土地。又
被告所有埤子頭小段1471地號土地現出租予訴外人 黃金生
黃昭憲黃瑞杖 等人使用,又原告之主張事涉黃金生等3人
之租賃權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依原告聲請至上開系爭相鄰土地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南
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及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
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
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
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
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
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
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368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
主張就系爭通行地有袋地通行權及確定通行範圍存在,既
為被通行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
通行該部分土地之權利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
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
理之坐落台南縣○○鎮○○○段埤子頭小段1471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土地,及
被告己○○所有坐落同上小段147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
在?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揆諸前揭對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範目的,顯係
為使土地能物盡其用,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乃於利益衡
量之原則下,藉由權利間行使之調和,以增進社會經濟之
公益。因之,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自須符合:⑴須為土
地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⑵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⑶須土地使用所必要;⑷須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
所致等要件,土地所有人方得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七百八十七條規定甚明。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
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
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
最少之處所通行之。再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定之通行權
,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
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
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
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
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等三人共有坐落台南縣○○鎮○○
○段埤子頭小段1469地號之土地,其四周土地分別為同小
段1451、1468、1470、1470-1、1470-3、1470-4、1470-
5、1470-6、1471地號土地,而北邊、西邊及東北邊係同
小段1451地號土地係為排水溝渠,而南邊係為被告己○○
所有之同小段1470-6地號土地、而連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所有之同小段1471地號土地,而與同小段1384-2地號
土地(現有給水道),而南接通往與約3米○○○鎮○○
段之產業道路,東鄰同小段1468地號土地,1468地號土地
上有北方有磚造平房一棟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原告等三
人共有之1469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1471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己
○○所有之1470-6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1468地號、1451
地號、1439地號、1438地號、1437地號、1436地號、1435
地號、1470-l地號、1470地號、1470-3地號、1470-4地
號、1470-5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故而系爭1469
地號土地只能由南邊或東邊而通往上述長安段之產業道路
,應認必須經由被告等所有之上開土地,或由東邊同小段
1468地號土地始能與外界相通,應認系爭1469地號土地
,並無適宜的通路可與外面之產業道路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核屬袋地,此有地籍圖謄本可稽,並經本院會
同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上開相鄰土地現場履
勘屬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準此,目前原
告所有之1469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堪予肯認。
(四)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條第2項復有明文。又按土
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
規定甚明。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
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
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
行之。經查:原告等三人所有1469地號之土地,其北邊、
西邊均鄰1451地號,而1451地號對外亦無公路可聯絡,且
1451地號土地係為現有溝渠,應認無法由1451地號土地通
往道路。其東邊雖與1468地號土地鄰接,而1468地號土地
上在北方存1棟磚造平房,其地型係一完整之長條狀,若
選擇由此與外面產業道路(即同上小段1384-2地號)聯絡
通行,則1468地號必須留設一條長度較長之南北向長條
型之道路,應認對1468地號之土地之利用勢必造成很大之
損害,且留設長條型之通道,亦非最好之方法,而造成
14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鉅大損害,故選擇由1468地號之土
地與外面之產業道路通行,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實可認定。再1469地號之南邊,鄰接1470、1470-1、147
0-3、1470-4、1470-5、1470-6、1471地號等七筆土地,
以選擇通行被告國有財產局經管之1471地號如複丈成果圖
A1所示之土地及被告己○○所有之1470-6地號如複丈成果
圖A所示之土地,因認1469地號係東邊寬、西邊窄之不規
則之梯型土地,土地利用價值較1468地號土地小,故而選
擇如附圖所示A1、A之土地通行,均較其餘相鄰處所可縮
短至產業道路之距離,故應屬損害最少的方法。且選擇通
行如附圖A1、A所示之土地,其對於1470-6、1471地號土
地之損害僅為畸零地,影響該二筆土地之利用較少,故屬
損害最少之處所。對於1470-6、1471地號之土地損失最小
之方法。
(五)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
前段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
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
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
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
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
細則第29條之2規定:毗鄰農業區之建築基地,為建築需
要依其建築使用條件無法以其他相鄰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
接建築線者,得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以農業區土
地興闢作為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使用。該條所謂毗鄰農
業區之建築基地,為建築需要依其建築使用條件無法以其
他相鄰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只須事實上該建
築基地為建築需要依其建築使用條件無法以其他相鄰土地
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即足,(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141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台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非都市土地之建築基
地面臨之巷道寬度不足六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
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
線。」,經查:系爭1469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係屬特定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故屬非都市土地。準此,
系爭1469地號土地若將來為建築,其建築基地應以六公尺
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故本件確認通行之道路其寬度
為六公尺,符合上開規定,實為可採。而系爭1469地號土
地其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現多空地、尚無繁榮景象、
、通行需要地長度約3、40公尺及上開建築相關法規觀之
,應認應以預設通行之路寬為6公尺為適當。
(六)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
、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用過鉅者,得通
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就袋地所有權人而言,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就鄰地所有權人而言,其所有權則因而受
限制,故鄰地所有權人除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外,亦不得
妨害袋地所有權人之通行行為,是認系爭1469地號土地上
欲以附圖所示編號A及A1之土地為通行之道路,並據以
指定建築線,而其建築基地係在裏地,且四鄰間並無其他
得連接之公共設施,而開設道路後,亦應認舖設柏油、埋
設管線及排水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亦為可採。
(七)又民法第789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
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
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
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
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
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故土地之一
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倘非出於土地所有人
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當無民法第789條之
適用。查以系爭1469地號土地係因土地重劃由原告丙○○
、乙○○及第三人何憲隆原始取得,系爭1468地號土地原
係因第三人何憲隆原始取得,並非分割自系爭1469地號土
地,現亦由第三人黃世朱受讓取得,上開二筆土地應認係
一般相鄰之土地,尚難認係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而造
成二筆土地為袋地之情形,並非原所有權人何憲隆任意之
行為,而1468地號土地受讓人黃世朱,亦無可能明知系爭
1469地號土地為袋地仍購買,被告進而主張適用民法第78
9條之規定,自無可採,因認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又查
被告等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1471地號之土地出租
情形,並據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惟觀之上開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內容其承租之面積約617.5平方公尺(該地
號全部面積1201平方公尺),其範圍為坐落三間厝52、52
-4、52-5號磚造鐵欄杆圍牆內庭院及磚造圍牆內庭院,被
告等尚無法特定承租範圍係上開附圖所示編號A及A1之
土地,且民法物權篇規定相鄰土地之利用關係,其通行權
存在之判決,係有對世之效力,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受讓
人均應受該判決所拘束,當然亦包括現為系爭1471地號土
地上有使用收益之承租人,而上開國有基地之租賃權係一
般具債權相對性之對人效力,亦難據以排除原告等為通行
權之行使,被告等抗辯,均不足採。
六、末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
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雖有明文,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
行權確定時即為通行權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
權間並無對價關係,須俟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於通行權之訴
判決確定後,法院始得據以審酌。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規定,
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坐落台
南縣○○鎮○○○段埤子頭小段1471地號土地上,如台南縣
白河地政事務所97年3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
分、面積17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就被告己○○所有座落同
上小段一1470之6地號土地上,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二)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上開編號A1之土地、己○○就上開
編號A之土地,被告均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
應容許原告在上開編號A1、A之土地上開設道路、舖設柏
油、埋設管線及排水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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