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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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拾玖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
1條約定,合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14日與萬泰商業銀
行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
(下同)3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
,並持用萬泰商業銀行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借款
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
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
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
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
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
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條、第
322條之規定抵充,詎被告自94年5月13日起,未依約定履行
給付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
原告399,285元(即本金債權金額),前期未收利息789元及
帳務管理費100元,現原告業已合法經萬泰商業銀行於95年9
月26日將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取得上開債
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
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
5月25日民眾日報等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即裁判費4,41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