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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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96年度毒偵字第2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認為宜合併辯論、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及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及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公克)及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受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7日停止
戒治出所,92年4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曾有因妨害自由、竊盜、毒品等前科,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入監服刑後,於94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另於95年間,犯施用毒品罪,95年10月24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6年2月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年,定應執行刑1年5月,檢察官提起上訴,96年5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㈡甲○○明知自己前案尚在審理中,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①於96年1月17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19日19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為員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②另於96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69之20號居所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3月29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在其上開居所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60001809號卷內)、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96毒偵字第1644號卷P.13),均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①(96年度
毒偵字第2515號卷P.8)②(96年毒偵字第2810號卷P.5),均證明被告驗尿均呈現「海洛因、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先後扣案之海洛因白粉2包,經法務部調查局2次鑑定結果(
)(96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5290號函,96毒偵字第818號卷P.15)(96毒偵字第2810號卷P.22),均證明為海洛因成分。又注射針筒1支,乃是以醫療用品代替使用之器具。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相隔2個月以上,顯係各別起意,亦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88年首次觀察勒戒以來,各項犯罪前科不
斷,雖經戒治、徒刑宣告,仍不知悔改而再度施用毒品,不知收斂,可見沈溺毒品已深,欠缺自制力。被告自述已離婚,小孩因被告吸毒而親子感情淡薄,被告與兄長、母親共同生活,被告多年來斷斷續續入監服刑,以致在外沒有習得一技之長,以各種臨時工為業,毒品使人家庭破碎,害人不淺,被告顯然並無悔悟,以致明知自己毒品案件尚在審理中,卻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以示懲儆。
㈣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又本
件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並無排除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之不適用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7條,就原本宣告刑諭知其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就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
㈤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為違禁品,包裝袋使用後沾
染毒品無法徹底分離,況且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才分別將之與毒品各別「沒收銷燬之」「沒收之」,故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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