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2年4月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2年8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旁,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92年8月26日晚上10時40分,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0
7公里處即彰化縣大村鄉境內臨檢查獲,且於92年8月27日凌晨1時1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6年7月25日審判筆錄)。另查:
㈠被告係於92年8月27日凌晨1時10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92年9月8日煙檢字第921724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偵查卷宗第11頁;警卷第8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9
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
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再按施用毒品後,尿液中能否檢出毒品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且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約有80%之量排出,24小時後,約有90%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尤其抗藥性強者,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仍有可能檢驗出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80年鑑驗字099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0年
9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如附表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按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應成立累犯,故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另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2年4月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於93年1月9日經本院於審理中通緝,經警方於96年
7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口處逮捕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考,依上揭規定內容觀之,被告既係於前揭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本院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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