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一、二0二、二0三、二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在雲林縣境內某醫院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屬列管毒品人口而為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件。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五月三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又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且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揭事實欄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外,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採尿前三日內某時之期間,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住處,另有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屬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則以接續犯之概念評價多數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施用,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施用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五一一五號判決、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九五九號判決、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九號判決、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五六七號判決),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否則將使新修正刑法刪除連續犯而改採數罪併罰制度之立法目的難以彰顯。
(三)經查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自白其除上揭事實欄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外,於上開期間另有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其主要論據,惟此部分犯行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任何被告尿液檢驗報告等科學證據可供本院查核,復無其他明確證據足資佐證,衡諸「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自難僅憑被告自白遽認被告確另有此部分之犯行;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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