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複代理人 林永貹 律師被告榮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黃靖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即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6年1月5日變更為乙○○,其於96年3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原告為執行「九十年度彰化縣加強街道揚塵洗掃計劃」,於
民國90年11月8日公開甄選,由被告與訴外人吉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吉優公司)共同得標。被告與吉優公司提出工作計劃書後,於同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訂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與吉優公司應依服務建議書、工作規範與工作計劃書執行街道揚塵洗掃等工作,原告則依「甄選須知」第12點及系爭契約第17條之規定,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分期給付被告與吉優公司報酬,被告與吉優公司並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由被告出具相關費用單據領取報酬。
⑵被告於91年4月間完成第1季工作成果檢討會後,於同年5月
間檢具相關洗掃工作成果資料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服務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等請求原告給付第1期(1至3月份)報酬新台幣(下同)2,242,500元(下稱系爭報酬),原告已於91年5月23日給付。
⑶嗣原告發現被告所提出91年1至3月份「洗掃監督查核表」所
附之監督查核照片,竟與90年1至3月份之監督查核照片完全相同,被告顯然以90年度之監督查核照片冒充91年度之查核照片。原告因此於91年8月19日以彰環二字第09100271220號函向被告與吉優公司表示終止契約,要求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將其已受領之系爭報酬返還原告。
⑷原告無從依被告所提出造假之監督查核報告確認被告有定期
為洗掃街工作之履行,應認被告對於91年1至3月份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已因遲延未給付而給付不能。
⑸又按承攬契約如係按實際完成工作之數量結算報酬,而非整
件計酬,倘依約已完成之工作數量,不足以受領該報酬,則該不足部分,為不能給付,承攬人就該自始不足而不能給付部分,所受領之報酬,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負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得領取之報酬,係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之報酬,性質同屬按實際完成工作數量結算之報酬,被告與吉優公司顯未按期履行洗掃街執行及監督查核等工作,因遲延之故,其應為之給付已陷於客觀給付不能,被告就該給付不能部分所受領之報酬,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利益,致原告受同額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報酬,並得自受領日後至清償日止加計利息。
⑹退步言,縱認被告與吉優公司對系爭契約所定之洗掃街執行
及監督查核工作並非全部未履行,僅就被告所提出之洗街照片等,亦不足認被告有為4分之1洗掃街工作之執行,再退步言,若鈞院認定被告已為4分之1洗掃街工作之執行,因被告原依成本公費法所主張之費用均為依工時或數量計價之費用,自應認被告所得領取之工作報酬不得逾4分之1,此外被告向原告領得之地磅費用117,750元,因實際並未支出,亦應扣除之。綜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2,500元,及自9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⑴系爭報酬雖名義上全部由被告領取,惟實際上被告所得部分
僅有85%,其他15%係由訴外人吉優公司取得,吉優公司領得後有開發票給被告。
⑵被告已執行第1期(1至3月份)之洗掃街工作,且業經原告
審查通過,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全部之洗掃街工作,應負舉證責任。且從被告提出之照片可以看出被告至少有完成4分之1之洗掃街工作,另外從行車紀錄器、耗材、油單、地磅費等相關資料,亦可以佐證被告有完成全部之洗掃街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⑴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吉優公司因執行洗掃街計畫工作,雙
方訂有系爭契約,原告依「甄選須知」第12點及系爭契約第17條之規定,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分期給付被告與吉優公司報酬,被告與吉優公司則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由被告出具相關費用單據領取報酬,嗣原告於91年5月23日給付被告系爭報酬,惟被告所提出之監督查核照片,竟與90年度之監督查核照片完全一樣,係屬造假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經查,系爭契約其中關於「工作成果查核」明定:「乙方(
即被告)執行本計畫應詳細填報甲方(即原告)所指定之各種相關統計與執行成果報表,並定期(每月)以公文函報甲方備查。」(第6條、第3項、第1小點);及「付款辦法」:乙方須檢具相關工作成果資料,經甲方認可通過後,(分期)核付乙方計畫經費。(第17條);另「經費核銷」:乙方向甲方申請核銷各期經費時,應檢附當期工作成果等相關文件...。(第18條、第3項);再有關「計畫之執行及成果報告」:乙方應按本計畫所列工作預定進度執行各項工作,並按本契約所之附工作計畫書所定期程提出每期報告十五份,...送請甲方審查。(第22條、一點);由上契約條款可知,兩造為合作執行洗掃街工作計畫,被告須切實執行計畫內容,原告則依被告執行之成果核付經費,而被告執行之成果如何,則以被告檢附工作成果之相關文件送原告審核為準。
⑶被告雖辯稱其已完成1月至3月份(第1期)全部之洗掃街工
作,且業經原告審查通過,故得請求給付全部之計畫經費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17條所定之請款條件,及第18條第3項經費核銷之規定可知,被告於請款時均須檢具洗掃工作成果資料或當期工作成果等相關文件送交原告,經審查通過認可後,原告始有撥付款項之義務;且所謂工作成果報表,依效力等同契約之服務工作規範之記載,應有當日工作日報表、洗掃工作預定週報表、洗掃作業總執行表、洗掃作業執行表及洗掃工作週報表等,有服務工作規範影本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請領91年1月至3月計畫經費,仍以實際完成並經原告審查通過者,方得請求。至被告雖提出相片光碟證明確有執行洗掃街之工作,惟該等相片僅足證明被告已執行4分之1之洗掃街工作,為被告自己承認,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其已完成全部之洗掃街工作,其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⑷被告已完成第1期4分之1之洗掃街工作,故本件被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即應以系爭報酬之4分之1為限。又系爭報酬係包含地磅費在內,而地磅費117,750元,被告雖主張此部分亦在得請求之列,然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垃圾掩埋場為配合原告掃街計劃,並未向被告收取地磅費用,此有彰化縣芳苑鄉公所96年6月4日芳鄉民字第0960006756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稽,應予扣除。據此核算,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531,188元【算式:(0000000-000000)÷4】。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超過上開數額之報酬即1,711,312元(0000000-000000),及自受領日之後9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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