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陸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第2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5年11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永興村湳底巷134弄39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95年11月21日下午1時15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彰化縣後備指揮部前臨檢查獲,並扣得其前揭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
5包(合計淨重0.66公克,空包裝總重1.03公克),且於95年11月21日下午6時48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6年7月25日審判筆錄),並有扣案粉末5包,經送驗後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66公克,空包裝總重1.0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2470號鑑定書影本
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另查:㈠被告係於95年11月21日下午6時48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日報告編號5B24017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781號偵查卷宗第14頁、第26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9
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
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再按施用毒品後,尿液中能否檢出毒品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且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約有80%之量排出,24小時後,約有90%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尤其抗藥性強者,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仍有可能檢驗出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80年鑑驗字099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第2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5年6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各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粉末5包(合計淨重0.66公克,空包裝總重1.03公克),經送驗後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且該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