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廿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參拾萬元,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買受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兩造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七日,共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已於簽約時給付定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予被告,兩造約定於同年一月二十日至代書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手續,惟經代書調閱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時,發現該土地已遭假扣押查封,而依上開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保證如有假扣押情事,即應於產權移轉日前負責排除或解決清楚等語,原告乃寄發信函予被告,限被告於一個月內將該查封登記除去,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又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寄函予被告,限期催告被告完成產權移轉,惟被告均無法除去該查封登記,原告再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依上開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不履行本契約時,聽由原告解除契約,被告應即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及價金,作為違約賠償金等語,系爭契約既因被告不履行契約,已為原告解除在案,原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函請被告依約返還定金及給付違約金,惟被告僅返還定金一百萬元,為此,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萬元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提出書狀陳稱:兩造於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訂立買賣契約,被告並於當日收受定金一百萬元,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被告之評估,並無可能有不能移轉產權之事由存在,雖系爭土地竟遭訴外人假扣押,此為完全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該假扣押之本案本訴已經法院駁回);再者,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已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將全部定金返還予原告,原告所受損害最多為定金一百萬元六個月之利息,依法定利率計算為二萬五千元,故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請鈞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間訂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原告並於簽約時給付定金一百萬元予被告,惟因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系爭土地,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為假扣押登記,迭經原告催告,被告迄仍無法於限期內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爰依約定解除本件土地買賣契約,被告亦已返還一百萬元定金等情,已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一份、存證信函四份(均影本)附卷可憑,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惟亦具狀自認為真正,是上開事實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不履行本契約時,聽由原告解除契約,被告應即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及價金,作為違約賠償金等語,核與所提上開買賣契約內容相符,被告亦未予爭執兩造有此約定,僅以系爭土地遭訴外人假扣押,此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及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顯然過高,請求依法酌減等語抗辯。茲兩造間土地買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原告據而請求違約金,依約即屬有據,本件兩造就此所存爭點為:被告是否得以系爭土地遭訴外人假扣押為不可歸責於被告而得免予支付違約金?原告請求一百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依法得予酌減?茲分敘如下。
⒈查系爭土地係於訂約前一個月遭訴外人聲請假扣押而為查
封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被告事後訂約出賣予原告,除約定辦理移轉登記之日期外,並承諾系爭土地之假扣押登記應於本件移轉登記期日前由被告負擔排除障礙或解決清楚,則其諉稱系爭土地遭假扣押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顯不足採;況且依兩造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一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於被告有不履行契約時即應支付,並未以不可歸責事由為免予支付違約金,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憑採。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約定內容,即係以一百萬元為違約金金額,查:依原告到庭自認其向被告訂約購地,意在投資(尋求土地漲價之利差),當初若未購地,(支付之定金)亦可從事其他投資等語(見九十六年七月廿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投資事業者非必所向披靡,有到頭來一事無成,亦有血本無歸甚或傾家蕩產者,是被告抗辯原告所受損害至多為六個月之利息,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損害為二萬五千元乙節,按之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七日支付一百萬定金,被告嗣於同年六月間返還定金等情,及原告係為投資購地等情,被告此部分辯解即非無稽。比較上開利息損失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一百萬元,二者相差顯屬懸殊,是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自係過高。按此項違約金之約定原屬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債之關係既已成立,債務人即被告便應依約履行,惟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既屬過高,本院審酌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失、目前社會普遍經濟不景氣,銀行存款利率低迷及一般客觀事實,認本件違約金額應酌減至三十萬元,始稱相當,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在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合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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